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邹平市**镇**村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有限公司董事长,邹平市**党支部书记,邹平市**会代表,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在邹平市**街道**村**饭店吃饭饮酒,期间,洪某某喝了半瓶多红酒。13时许,洪某某乘坐张某某车辆到邹平市***大酒店院内。之后,洪某某独自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鹤伴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伴一路东首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1月12日,洪某某接公安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日13时46分,洪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鹤伴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同年11月5日立案。11月12日,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洪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洪某某持有有效A1A2驾驶证;鲁******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洪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1月1日14时07分提取洪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洪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日扣留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实,2020年11月1日中午,其和洪某某到西董街道办事处**村看完工程项目后在**饭店吃饭,期间洪某某喝了半瓶多红酒,之后其把洪某某送到**大酒店院子就离开了,洪某某的车放在这里。
(四)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超过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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