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府**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家饮酒后,又与戴某某、袁某某、魏某某等人在蓝鼎KTV 喝酒,后到万达东门的老乡鸡吃饭,6月26日凌晨2时许吃饭结束后因袁某某和魏某某打不到车回去,洪某某提出开车送袁某某和魏某某回去,洪某某和袁某某一起到洪某某家万达华府地下车库开车,在此期间,魏某某担心其朋友袁某某安全,遂打电话报警。之后洪某某开车带着袁某某在万达一号门附近接到戴某某和魏某某。之后洪某某驾车沿淮河路往东行驶,在淮河路与颍上路交叉口被出警民警喊话拦下,出警民警发现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通过110指挥中心联系交警部门到达现场。经交警现场检测洪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90.6㎎/100ml。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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