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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持准驾“B1B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客栈(农家乐)行驶至安宁市**路与**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系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104.3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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