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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牌小型汽车从厦门高崎机场出发前往泉州市南安市,当日6时35分许,行驶至翔安隧道出岛方向的收费站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5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监控卡口记录查询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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