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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职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户,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浙AG1****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晨晖路路口附近,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及违章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现场照片、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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