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71********,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办事处**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室。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 年5 月8日19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Q****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经230省道,行驶至灵山路姑苏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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