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公寓512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8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06****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和义路路口处时遇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实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 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行记录、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状况,准驾相符;因本次危险驾驶已经被吊销驾驶证;
4.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20年8月24日晚和洪某某等人一起吃饭,之后又去酒吧,期间洪某某喝了啤酒的事实;
5.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20年8月24日晚和洪某某等人一起吃饭,之后又去酒吧,期间洪某某喝了啤酒的事实;
6.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5mg/100ml;
6.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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