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P3****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路段倒车时,碰撞梁某某驾驶的浙CT0****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赔偿了梁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梁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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