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临牌为浙A79****的小型轿车从桐庐县**乡人民政府行驶至**乡**村**家中,后被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酒驾前科;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临牌为浙A79****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其朋友蒋某某名下;
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
4.查获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被动到案;
5.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过程;
6.证人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临牌为浙A79****的小型汽车系蒋某某借给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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