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20时37分,犯罪嫌疑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洞合线239KM800M五云街道白云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景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220元的行政处罚及因本次酒驾被行政处罚情况;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相关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现场吹气及提取血液的经过,其血液酒精含量为 151毫克/100毫升;

6.相关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情况、吹气情况、血样提取情况;

7.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