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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67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苍南县桥墩镇**村,现住苍南县灵溪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XU****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公园路往灵溪镇一小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途经苍南县灵溪镇环城南路灵溪镇一小旁路段,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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