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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5********,汉族,初中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朋友梅某某等人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渝CZ****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梅某某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渝西大道玉屏市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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