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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汉族,大专文化,芜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0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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