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0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01241990****8378,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派出所****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Q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出发,途经芙蓉路、八一路,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韭菜园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洪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