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20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永城国际停车场出发,沿苏蠡路由北向南行驶,经澄湖路、长蠡路,行驶至邵昂路邵辉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