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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05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没收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彩虹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达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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