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6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的“酒窖”酒吧驶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都景园方向。23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3时51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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