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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8时许,洪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仙女峰下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0时45分许,洪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搭乘其他三人行驶至娄星区汽车南站移民街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洪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9.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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