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镇**村**小区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测试值为125mg/100ml。同日22时39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送至南安市英都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3月21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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