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吃饭时饮酒。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村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24/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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