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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洪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沿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江大桥北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鉴定,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4mg/100ml。

2020年1月10日,洪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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