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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期**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6日、6月18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3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6月4日、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离职前四川航空公司内部系统的账号和向海南航空公司在职人员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航班的旅客信息和航班信息,在互联网上冒充旅客的名义在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众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众安)等投保航空延误险等险种。王某甲为获取保险金邀约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为其提供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帮助其收取保险金,并约定按收取保险金金额20%给予提成。其间,洪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帮助王某甲在平安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42500元,在众安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7610元,共计骗取保险金60110元。洪某某事后分得赃款12000元。

2017年5月23日,洪某某在其住处被重庆市合川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所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

2.书证:保险合同,赔付统计,银行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平安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据:平安、众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数据。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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