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于2020年2月20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岭清理坡地草时,点火点燃杂草时引起火灾。经聘请林业工程师进行鉴定,被过火林地面积为3.78公顷(56.7亩)。其中被烧马尾松、湿地松、桉树等混交林面积是3.78公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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