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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妨害公务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骑电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在经过岱山县**镇**酒店附近时,被岱山县公安局衢山交警中队交警邹某某等人查获,交警依法对其作出当场罚款50元的处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以交警执法无法律依据为由拒不缴纳罚款,交警对其多次讲解仍不配合,遂依法当场开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接受该行政强制措施,在交警邹某某等人执行扣留电动车时,采用手敲打邹某某背部、嘴咬邹某某右手臂的方式妨害执行公务,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即被强制传唤至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公安分局。经司法鉴定:邹某某未造成明显伤势。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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