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其丈夫黄某甲、以及朋友李某甲、邱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黄厝村“我在厦门等你”酒吧喝酒期间,黄某甲与邻桌的李某乙、方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
黄某甲的朋友章某某见黄某甲被人殴打,即拨打黄某乙(另案处理)电话纠集人员前来酒吧帮忙,黄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接到电话后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即对田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等人围堵、殴打。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黄某甲、李某甲、邱某某等人亦参与殴打田某某、李某乙,其中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有持桌椅砸打田某某,致田某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由方某某一方赔偿黄某甲一方人民2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田某某、方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余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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