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住北辰区**镇**村**公寓底商**有限公司。2008年4月30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其女友杜某某在红桥区泛洋大厦“国美电器城”四楼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洪某某为发泄心中怨气,故意用脚踢踹泛洋大厦“国美电器城”四楼电动扶梯玻璃围挡,致正在运行的电梯一侧玻璃围挡毁损。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被损坏电动扶梯玻璃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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