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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寻衅滋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30分许,李某某、柳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等人在赤水市飞龙广场“坨坨肉”烙锅店吃夜宵,醉酒后的李某某看到邻桌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三男三女也在吃夜宵,便上前与这几名女子搭讪,未果,在袁某甲6人离开夜宵店时,李某某喊几人站住,袁某丙等人未予理会,李某某为此产生不满,并追到“坨坨肉”烙锅店外的坝子里打了袁某丙一耳光,袁某丙还手时,袁某乙上前帮忙,三人扭打在一起,袁某甲上前进行劝阻时,柳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从“坨坨肉”烙锅店出来帮助李某某,李某某一拳打中袁某甲的鼻子,梁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柳某某也对袁某甲的上半身打了几拳,袁某丙上前帮助袁某甲时,被梁某某和柳某某追打,袁某丙跑开后,柳某某和梁某某返回与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赵某某一起继续用拳脚对袁某甲进行围殴,袁某丙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冲进去为袁某甲解围,李某某、梁某某和柳某某夺下袁某丙手中的砖头,将袁某丙按倒在旁边的花丛中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柳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等人发现有人报警后即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袁某甲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3月5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甲所受之伤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甲左侧鼻骨骨折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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