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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南康区龙岭镇向阳村李家山马鞍岭开办“江西**家具有限公司”,后搬迁至龙岭西区,2019年10月再次搬迁至南康区**街道**村。期间先后招聘被害人庞某某等22名工人到该厂上班,但洪某某未按其与工人们口头约定的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共拖欠工人工资125855.6元。

经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4月22日下达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洪某某仍未支付完毕以上工人工资,之后劳动部门多次联系洪某某,均未联系上洪某某,亦未得到回复。2020年1月3日,南康区公安局接到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线索,同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19日,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某某妻子钟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了上述工人的全部工资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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