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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安庆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担任绍兴市上虞**有限公司快递员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凌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多名客户缴纳的快递费归自己使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417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合计为47825.9元。洪某某于2019年6月前已全部退赔。

2、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担任绍兴市上虞**有限公司快递员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陈某某、唐某某、王某等多名客户缴纳的快递费归自己使用,合计107640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合计为55538元。2019年9月10日,洪某某家属已退赔30000元,2019年11月6日洪某某家属已退赔25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洪某某作为绍兴市上虞**有限公司快递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案发后,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洪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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