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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6日23时许至2019年2月27日0时许,郭某甲(另案处理)因担心其丈夫郭某乙(另案处理)非法采矿的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追缴或冻结,分别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郭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向三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将钱先转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郭某丙、陈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并要求三人于第二天到银行取现后再交给郭某甲,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郭某丙、陈某某均表示同意。后郭某甲通过自己手机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各转账50万元到郭某丙、陈某某两人名下的银行卡。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和郭某丙、陈某某按照郭某甲的要求分别到银行将郭某甲转到她们名下的银行卡内的钱取现后交给郭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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