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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小区****单元**(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伙同谢某某、钟某某(二人已起诉)等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9997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否认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同案人指证洪某某参与诈骗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被害人不能指认遭到诈骗系洪某某所为,侦查机关搜集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故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移动键盘、鼠标等物品,与案件没有关联,应全部解除扣押,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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