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绰号“生生”,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11月23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唐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要邀约并安排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马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在奉节、万州等地骗取普通商户二维码,唐某某通过微信发布指令要求马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将骗取的普通商户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诈骗团伙,以收取被害人被骗资金的方式协助网络诈骗团伙收款、提现,并按收、取款金额比例提成后分给马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其中,洪某某提供二维码收款及帮助提取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76111.0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洪某某已退缴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支付宝和微信截图、监控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郭某某、农某某、陈某乙、邓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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