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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歙县******,住歙县***庄园******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洪某乙来到歙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经营的**卫浴店里,向其询问其子巴某某去向,要求巴某某归还所欠款8万元。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被在场的程某某劝开。劝开之后,洪某乙继续上前抓扯洪某甲,洪某甲还手与洪某乙继续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洪某甲抓住洪某乙的头发往自己身体左侧用力按压,将洪某乙按倒在地,造成洪某乙右髌骨下极裂隙骨折。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已与被害人洪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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