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浮梁县**镇**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长虹缤纷时代路段,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赣H*****白色汽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前方骑电动车突然刹车,二者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陈某某及其电动车倒地。事故发生后,洪某某下车与陈某某理论,随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洪某某对陈某某脸部等部位使用拳头进行殴打,陈某某对洪某某的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陈某某入院治疗,检查为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面部有皮下血肿,经手术脾脏已切除。洪某某颈部等部位有多处表皮抓伤痕迹,右胸软组织挫伤。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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