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快递公司驾驶员,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5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晚,在江阴市**镇**快递公司内,因纪某某与同事被害人叶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及纪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叶某某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坦白、赔偿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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