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0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工友关系。2020年9月02日上午,洪某某在乐清市**街道**城边上的**交通项目部宿舍内,因工时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造成胡某某左小指、左膝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20时许,洪某某自行来到乐成派出所接警大厅投案。9月28日,洪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对方10万元,胡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触犯、偶犯、取得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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