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2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道巷**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同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的居民,二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住楼上的洪某某家中卫生间漏水问题,陈某甲多次找到洪某某协商未果。2016年7月15日22时许,因房屋漏水问题,陈某甲拿着一把扳手跑到洪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的门口,再用脚踢房门,洪某某、师某某夫妇开门后,陈某甲与洪某某相互殴打在一起,其中陈某甲先后殴打了洪某某、师某某,洪某某先用菜刀划伤了陈某甲,再用菜刀划伤了随后上楼的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经法医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洪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师某某和陈某乙均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赔偿了陈某甲的损失12000元,双方各自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病历单、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徐某某、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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