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花园新疆羊肉串店门口喝酒,期间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并打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其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挫伤,左眼挫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疾病诊断书、收条、谅解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王某甲、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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