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号**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二环路凤凰新苑门口处,因未开启转弯灯急转弯,致使左后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急停,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洪某某打了陈某某头部一拳,陈某某还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互相使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及上身等部位,二人被劝开后,洪某某回到公交车上拿出撬胎棍,再次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诊断:洪某某头、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案发后,洪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陈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洪某某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洪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陈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洪某某从轻、从宽处罚;3.洪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对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洪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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