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溧水区**工地叉车驾驶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工地内进行叉车作业期间,与同在工地工作的被害人叶某某因工作流程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持塑料木方相互击打,双方互有伤情。其中被害人叶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叶某某赔偿人民币425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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