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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绰号胡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其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的住宅外,与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的弟弟)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抓扯过程中,洪某乙将洪某甲按倒在地,并用手掐洪某甲脖子和嘴巴时,被洪某甲将其右手食指咬住不放,致洪某乙右手食指末端缺失。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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