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俊杰,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大邑县晋原镇家乐福二楼收银台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 洪某某打电话报警求助,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叫来王某乙、何某某、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程某某到现场后,对洪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对洪某某再次进行殴打, 家乐福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未能制止王某甲等人对洪某某的殴打,洪某某从外衣口袋中掏出之前在家乐福偶然取得的削菠萝专用工具(木质把柄,握把长约5cm,刀身长约5cm,刀尖成V字形)进行挥刺,将被害人王某甲左眼刺伤,致使其左眼内容物剜除。案发后,洪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洪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甲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防卫过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