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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1,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802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朝阳县西营子乡******组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朝阳县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桂新。

本案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洪某1在朝阳县西营子乡****村**组自家门前道上,与洪某2因堆放玉米秸秆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洪某2用斧头将洪某1头部打伤,随后洪某1用拳头将洪某2牙齿打伤,致三颗牙齿脱落,后经鉴定,洪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洪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4日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洪某2对洪某1表款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1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1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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