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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8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本区****号华为手机店,因维修手机问题与客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持店内凳子打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右手手臂,随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右尺骨上段线形骨折,唇部软组织损伤,后行“右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说明,证人卢某某、李某乙、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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