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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27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1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南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7日撤回起诉。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邻居黄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9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南安市**镇**街**号住宅边双方纠纷的土地上砌围墙时,被黄某某及其儿子洪某乙阻挡,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将黄某某摔倒在地,致黄某某左上臂受伤。

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街**号抓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

2019年7月2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近亲属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作案时已达七十一周岁,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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