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文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科坑村营上北溪饭店进行同事聚餐。当晚23时许,聚餐结束,被害人张某某趴在桌上睡觉。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叫醒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开始扔空酒瓶并拳打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面部。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还手拳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后被林某某等人劝开。两人离开包厢到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再次挑衅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踢打被害人张某某,直至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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