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5********,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乡**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女友陈某某与其同事被害人屈某某的口角纠纷,与陈某某一起前往衡阳市蒸湘区立新长湖安置小区12栋3单元806室被害人屈某某的宿舍找其理论,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屈某某胸腹部致其左侧第4、7、8前肋骨折。2020年4月2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5月12号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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