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月18日、4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3月18日、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宁夏**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勘查协议书,由**公司对中宁县下流水地区进行煤炭普查。2015年1月**公司在中宁县喊叫水乡**村进行勘查时,招聘该村15名村民当保安。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得知后要求也要当保安被拒。洪某某见目的不能达到,便以该公司乱挖乱采、污染环境为由,多次到中宁县喊叫水乡政府、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局、环保局等部门上访。上述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后给洪某某给予书面答复,并对**公司依法作出处罚。2017年4月至9月间,洪某某先后共7次购买了去北京上访的飞机票,其中5次被乡干部劝退,2次到北京后也都被乡干部劝回中宁。洪某某每次被劝退机票或被劝返回中宁后,都扬言如不解决问题就继续上访。同年9月30日,为让洪某某息诉罢访,中宁县国土资源局被迫一次性给洪某某支付飞机票、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6万元,并与洪某某签订息诉罢访协议。2017年11月、2018年3月、9月间,洪某某又以反映村上其他事项为由多次到中宁县信访局上访,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为达到迫使**公司答应其不合理要求,实施了上述举报**公司违法事实的上访行为,但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给洪某某6万元现金,是否系洪某某主动向该局提出并作为不再上访的条件,现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未能查明,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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