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091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前后,许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决定通过利用棋牌游戏赌博网站收售虚拟游戏币,以低买高卖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后二人以浙江省天台县**路**号**楼等处作为工作室场所,雇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等人为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在597游戏、九乐棋牌等赌博游戏平台上收售虚拟游戏币以非法获利。
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该工作室通过售出虚拟游戏币,共计向他人提供赌资460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2018年9月2日至9月6日参与游戏币买卖,期间向他人提供赌资96余万元。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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