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朝阳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19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购物中心**超市,多次采用部分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取该超市排骨、速冻水饺、红牛饮料、洗头水等商品,被盗商品进货价总计1074.74元。所盗部分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已和被害单位签订和解协议,并在本院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投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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